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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耕还林(草)种苗生产供应暂行办法

时间:2013/6/17 10:47:22来源:现代农业网点击:2857

章 总 则

   条 为了适应我省退耕还林(草)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需要,搞好种苗生产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和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草种的生产和供应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由种苗生产单位实施。种苗质量和供应由种苗组织和供应单位负全责。
   第三条 种苗生产必须与造林种草实际需要相衔接。所需种苗实行定点生产,定向供应,市场调节。种苗生产供应同种苗基地建设紧密结合。

   第二章 种苗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退耕还林(草)规划,提前制定年度种苗生产指导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备案。指导计划应明确树种(草种、品种)、质量、数量和供应时间,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在下达指导性计划前,应对承担任务的种苗生产基地(苗圃、林木采种基地、牧草基地)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种苗生产许可证。无种苗生产许可证的不能向退耕户提供用于退耕还林(草)的种苗。

   第五条 申请苗木生产许可证的苗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苗圃地,集中连片;
   (二)苗圃面积在10亩以上,配备有排灌设施;
   (三)苗圃经营者掌握育苗技术,熟悉有关苗木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苗木生产能力;
   (四)无检疫对象。

   第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牧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苗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苗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苗木、种子。

   第八条 种苗生产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必须对承担指导性计划种草生产任务的基地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省、地、市林业 (农牧)行政部门每年对种苗基地的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中心苗圃和承担育苗任务的其它苗圃,用种必须先使用省内采种基地所产种子;省内不能满足的方可外购。出省外购种子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省、地市中心苗圃以引进、培育、推广国内外优良品种为主。
   大力培育和发展速生优质高效乡土树种(品种)的种苗和抗旱耐寒的优良草种。
   实行针叶树育苗容器化,大力试验和推行阔叶树容器育苗。

   第三章 种苗供应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厅政部门根据区域内工程造林种草计划和造林种草准备情况,制订种苗供应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工程造林种草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检查。准备工作包括:造林种草设计、整地、劳力组织等。

   第十一条 供应的苗木,质量必须达到省级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必须使用良种苗木,其它树种造林也应优先使用良种苗木。
   供应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省级标准三级(含三级)以上。
   供应的种苗必须有标签、检验证和检疫证。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得办理种苗供应手续。
   种苗供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交。用苗用种单位(乡镇,下同)与种苗供应单位在苗圃、种子生产基地办理种苗供应手续。
   种苗供应单位在林业(农牧)行政部门、用苗用种单位和种苗供应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有效。
   取种苗必须由用苗用种单位的发放人、行政村负责人和退耕户共同填写种苗发放单,办理种苗发放及种苗补助费取手续,填写《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

   第十二条 种苗发放后,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督促退耕户退耕还林(草),县级林业(农牧)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如在上级检查验收中达不到合格标准,不予兑现种苗费,提前预付的种苗费在该县当年种苗费投资或来年的项目投资中扣减,并追究上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质量不符合标准、品种不符合造林设计的种苗,用苗用种单位在办理供应手续、农户在办理种苗取手续时,有权拒接收。
   农户按种苗发放单取苗木、种子后,应按时、按要求、保质、保量地栽植播种到设计区内。

   第十四条 用苗用种单位对农户签字认可的种苗发放单与供应单进行核对汇总,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作为向种苗供应单位结算种苗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种苗调剂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地区内调剂须经地市林业(农牧)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或从省外调剂需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应在办理种苗供应手续前,对用于工程造林种草的种苗进行严格的检疫和质量检验。
   检验、检疫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检验执行《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陕西省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规格》(陕QB--3150--85)以及《国家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GB2930-82)等有关标准;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检验、检疫应逐圃、逐批进行,每批苗木、种子都必须经过现场抽检。合格苗木种子由检验、检疫员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部门抽检前,种苗生产单位应进行自检,填写标签,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应在造林结束后,对工程造林(种草)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
   省、地市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对种苗生产、质量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造林(种草)设计要求的,用苗用种单位应拒接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种苗供应者承担。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造林(种草)设计要求的,退耕户应拒接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苗用种单位负责,并分别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不按时、不按要求栽植播种,造成种苗损失的,由有关退耕户承担经济责任,并责令其自购合格种苗,完成造林(种草)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牧)行政部门应对种苗生产、供应、使用情况建立档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种苗补助款,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种苗补助费由地市林业行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实行准报帐制。
   (一)造林作业设计批复后先预拨总投资的50%,剩余50%的奖金在造林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在造林自查结束后,对苗木供应单和发放单进行审查汇总和核算,按时向种苗供应单位拨付种苗款。
   (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畜牧行政部门应在种草自查结束后,对种子供应单和发放单进行审查汇总和核算,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报帐,并按时向种子供应单位拨付种子款。
   (四)省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对各地市造林合格面积的抽查结果,按照有关资金办法规定,确定下年度各地市的退耕还林(草)规模和种苗补助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苗木供应单》、《苗木出圃标签》、《苗木发放单》、《苗木检验证》的格式由省林业厅制定,牧草种子的标签、供应单、发放单、合格证等,由省农业厅制定。
   《种苗生产许可证》、《植物检疫证》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负责解释(种草部分由省农业厅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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