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5日,高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急需招用临时性岗位职工10名,遂向当地某劳动派遣公司递交了招工简章。该简章明确派遣岗位:2名警卫和8名设备维修人员,用工期限3年,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计算,每月15日支付,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约定了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按照招工简章的要求和条件,经过10天的宣传、考试、面试、体检后,与派遣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将他们派遣到该公司上岗。2013年2月1日,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处于淡季,对所招用的10名派遣工放假1个月。期间,职工赵某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在家呆了1个月。回公司工作后,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1个月的生活费,遭到拒后,他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认为: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此,依法支付派遣职工在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是劳务派遣公司的法定义务,后,在仲裁委的主持调解下,劳务派遣公司按当地低工资标准向赵某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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